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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金融理财服务管理产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4-09-03 21:11:17点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条 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为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而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可以不中止。

  第二十八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处置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时,管理人和担保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处置不当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止,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一致同意继续进行破产程序或者没有遗产继承人的,由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遗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在债务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已经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继承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清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

  第四十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约定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属于他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取回。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也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持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五十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经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如实说明已申报情况、相关破产案件信息和已获清偿的金额。

  第五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未到期的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视为到期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条 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无需申报,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信息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前款雇用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该债务人提起的或者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权表提交债务人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七)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查编入债权表的债权人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并行使表决权。

  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或者经确权诉讼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条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参加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在重整程序中,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十二)就本条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由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在前款职权范围内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后续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八十二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报告、豁免财产清单以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以网络拍卖等方式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提存的相关事项。

  第九十二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未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九十四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九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

  第九十六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二)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

  (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第九十九条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一百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三)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零一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或者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一百零六条 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申请重整的,金融理财服务管理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至裁定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减损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依照下列债权所属分类,按照分组在债权人会议上讨论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金融理财服务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债务人可以将其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未修改前款协议内容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查修改未实质性减损债权人权益的,视为该债权人对该内容表决同意,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计入表决通过的债权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席债权人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或者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自表决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或者债权人不再参加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表决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应当每月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债务清偿情况。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依法公开。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可行性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自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转入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达成和解协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听证调查,并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以及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和解程序。上述裁定书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已经指定管理人的,由其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和解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债务人不得再次提出和解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债务人债务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开破产申请、行为限制决定、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十一)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债权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保管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理人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报酬。

  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仍然向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追索债权或者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

  第一百七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破产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