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心•精品工程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4-10-11 01:48:13点击:
为深入贯彻省高院“1313”工作总体布局和市中院3.0版本“1237”总体工作思路,扎实推进省高院业务工作“精品工程”与市中院“精品计划”, 2024年,双阳法院继续深化“精品工程”工作,在院领导、中层正副职、员额法官及青年干警的共同努力下,努力撰写和发表更高水平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司法建议、审判案例、裁判文书等各类“精品工程”成果。在全院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努力营造调查研究、钻研业务、求真务实、守正创新的浓厚氛围,构建全院人人积极参与调研工作、调研成果有效转化的大调研工作新格局,努力推出更多立得住、叫得响的精品成果和典型经验,努力打造一支精神昂扬、业务精湛、研究能力强、理论水平高的法院队伍。持续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的价值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宏伟蓝图贡献双阳法院的智慧和力量。
本篇“精品工程”专栏发布由民事庭庭长王晶明、民事庭法官助理吴昌穹撰写的《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一文。
王晶明,男,党员,本科学历,现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1995年5月考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平湖人民法庭庭长,多年来一直工作在审判第一线,具有较为丰富的民事案件审判经验。
吴昌穹,1993年3月生,硕士研究生,本科就读于吉林警察学院,研究生就读于吉林财经大学,于2023年6月开始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工作,现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助理。
在医疗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方为节约诉中鉴定时间,未经质证程序便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认定等鉴定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诉中阶段,原告方凭借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向被告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方则多以该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为由,否认其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往往因此陷入诉讼僵持状态。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由此成为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归纳,有人将它称之为自行鉴定,认为自行鉴定是相关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或者检测、评估资质的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并形成书面意见的行为。”[1]
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多为原告方自行委托,庭审中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持反驳意见的则多为被告方。一般而言,其反驳意见主要集中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的单方性和非正式性。由于单方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较为灵活,被告方经常性抗辩原告委托鉴定机构系因熟人推荐或与自身存有人情关系,可能存在利己性和利益驱动性,公信力不足,亦难以作为证据采信。
实际上,单方诉前自行选定鉴定机构一方面确实有利于鉴定程序的便捷性和效率性,另一方面当然也难以排除凭借利益关系对鉴定结果进行影响,使鉴定结果利于己方,导致被告方承担过多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被告方对该种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性多持怀疑态度并不奇怪。
在司法委托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系在法院主持下随机选定,鉴定检材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充分体现诉讼两造的对抗性,能够确保鉴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尽最大程度排除鉴定过程中主观因素介入。一般而言,只要是法院主持的鉴定程序,无论是诉前鉴定还是诉中鉴定,因法院程序的公开性、法官对诉讼争议焦点的总结和把握更加精准,这些鉴定程序中案件事实都会更加集中、清晰,鉴定检材较单人鉴定提交的检材更为丰富,鉴定委托事项更能体现争议焦点,鉴定结果往往更容易被最终采纳。
由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并不同于司法委托鉴定程序,其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往往存在争议。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性质的认识主要有鉴定意见说、金融理财服务管理证人证言说、书证说、当事人陈述说等多种理论学说。其理论争议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类型的规定较为具体,而不同种类的证据其法定证明效力各有不同。单方鉴定意见在证据种类上如果被认定为“鉴定意见”,则其将取得加高的证明力,而一般书证的证明力次之,如果其被认定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则证明力较弱,甚至无法单独对关键性的基本事实起到定案的证明作用。
一般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称的鉴定,指的是司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2]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显然不具备法院委托这一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具流程并不相同,证明力也理应不同于一般司法委托鉴定意见。“在司法鉴定范畴内,可以说当事人无单方直接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全盘否认和剥夺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从单方举证证明自己观点的角度出发,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形式,还是应当被允许的。”[3]因此,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不能直接作为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适用,其性质当然也不属于一般鉴定意见范围。
如上所引,由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包含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且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中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同样对案件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应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因此,将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性质归为一般书证范畴更显合理,其质证规则应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
虽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可直接作为司法鉴定意见适用,实现司法鉴定意见的同等证明力度,但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同样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综合案件事实、证据研判得出,虽证明力不及司法鉴定意见,但应认可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第四十一条并未完全否认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而是肯定单方委托鉴定的权利。同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并不以鉴定意见因单方委托作出为由而否认其证明力,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在要求反驳一方应有证据充分证明或有足够理由反驳单方委托鉴定结果的同时,甚至要求反驳方需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才可排除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但应予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中的“意见”二字,并不等同于一般鉴定意见,法院在综合权衡时一般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佐证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证明力程度。若经质证,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亦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但总的来说,与一般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并非法院审理、裁决时的充要条件。
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服,请求重新申请鉴定的,其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单方委托鉴定申请方继续承担重新申请鉴定的责任,理由在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并不同于一般司法委托鉴定程序,若反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一方有足够证据或理由推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此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主张赔偿一方的诉请合理性,因此单方委托鉴定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完善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以此支持赔偿诉求,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自然应由单方委托鉴定申请一方承担。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重新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反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方承担。《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该条规定在强调反驳证据或理由充分性的同时还应同时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则反驳成立,换言之,重新申请鉴定是反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必要条件,若反驳一方不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应承认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对自身的不利风险,因此,若反驳一方反驳成立,则以其承担重新申请鉴定责任为前提条件。同理,若反驳一方仅以不认同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为由,要求对方承担重新申请鉴定责任而排除自身重新鉴定申请的责任承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法院应综合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及其他佐证材料、证据,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合理考量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由反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方承担重新申请鉴定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虽单方委托鉴定为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启动鉴定程序,但参与鉴定流程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与司法委托鉴定机构一般并无差别,并不会因鉴定资质等原因导致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无效。故反驳该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责任应由对方负担。若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因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资质原因导致无效,此时,重新申请鉴定责任当然应由原单方委托鉴定申请人承担,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公平角度出发,单方委托鉴定申请一方一般为事故受害者一方,其身体、健康等权利已受侵害,前期治疗相关费用一般需自行垫付,若重新申请鉴定责任再由其承担,有违公平,也加重了其负担。且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若未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其鉴定结果已然能够为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证明,再由单方委托鉴定申请人承担重新申请鉴定的责任,对受害者一方来说增加其诉累。反之,由反驳单方委托鉴定一方承担重新申请鉴定的责任,则更趋合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对基于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反驳证据’,比如指出其自行委托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形成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如果反驳证据和理由充分,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存在问题,那么该专业意见作为证据的效力将被削弱,在提出意见的一方为负举证责任之人的情况下,反驳该意见的一方则无需再行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为此时提出专业意见的一方,尚未尽到其举证之责,或者说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得到证明。当然,若此时反驳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其反驳成功后,仍然要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为此,就有必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5]这种意见超出了绝对的由某一方负担重新启动鉴定责任的观点,实际较好的继承和发展了“证明责任论”中规范说的基本立场和理论学说,即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败诉之风险并不能随意的分配或倒置、转移,而是基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法律条文的规定而被基本固定的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因此,反驳方成功反驳自行鉴定意见后,启动司法鉴定的责任并非当然得分配给提交自行鉴定意见方或是反驳方,而是仍旧按照原本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有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继续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直至达到证明标准或穷尽证据为止。
总之,关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并不能一味否认其效力,也不能完全依据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应以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及佐证材料,以此查清案件事实。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8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2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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