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理财服务管理“315”打假月典型案例展示(四)——香溢融通证券虚假陈述案
发布时间:2024-10-07 08:10:58点击:
2020年4月30日,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溢融通”)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香溢融通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违法,并对被告给予相应处罚。
2020年6月5日,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金融理财服务管理,香溢融通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述“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2016年3月10日系香溢融通公司最早开进行虚假陈述行为之日,故应确认2016年3月1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2019年1月12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故2019年1月12日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揭露日之后香溢融通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应认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经计算,本案基准价为3.07 元/股。
二、 香溢融通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进行该股票交易,应当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由于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力,原告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购买香溢融通公司股票,其中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的部分,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案涉情形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因买卖股票遭受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金融理财服务管理。
一、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3月10日、揭露日为2019年1月12日、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基准价应为5.40元/股。
法院根据香溢融通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由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并采纳该意见。
从法院判决书来看,法院对本所主张的三日一价(也就是我们惯常所说的索赔区间)予以确认,判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香溢融通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承担责任。
截止目前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股民可以起诉索赔的上市公司包括:东方网络、亚太药业、宁波东力、中信国安、天娱数科(原天神娱乐)、香溢融通、昊华能源、胜利精密、飞乐音响、长园集团、惠而浦、每日互动、新纶新材、粤传媒等上百家上市公司。金融理财服务管理金融理财服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