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理财服务管理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6-22 22:21:34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令第711号)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有效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少量申请人滥用申请权的情况。例如对同一政府信息的重复申请行为,这本身对于保护申请人知情权无实质意义,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造成行政资源浪费。故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对是否构成重复申请政府信息的认定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之间需要准确平衡。
本文以笔者作为法律顾问协助某机关处理的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为例展开分析:
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A(以下简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B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从2010年起至2019年间10年每年的信访专项救助资金使用每笔凭证及救助人员的详细名单及金额”的政府信息。2020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及邮寄信封上的地址,同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金融理财服务管理签收信息显示“妥投”、“他人收:金科菜鸟驿站”。
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即“从2010年起至2019年间10年每年的信访专项救助资金使用每笔凭证及救助人员的详细名单及金额”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你所申请公开的该信息,与你2020年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且本机关已于2020年2月19日向你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对你本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针对被申请人所做的答复,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始至终没有送达的情况下,其主张申请人于2021年提出的申请系重复申请且不予重复处理,明显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则主张,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与其在2020年1月1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2020年1月1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安排专人查询相关信息,因查询核实相关信息需要,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2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20个工作日答复。2020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根据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指明的通信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为x号。
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0日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的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针对该次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但签收信息显示“他人收:金科菜鸟驿站”,无法证明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有效送达至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未确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有效送达至申请人且未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以确认第一次告知行为已充分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情况下,即作出了“不予重复处理”的告知,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不足,未充分且适当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结合以上规定,可以知道重复申请,是指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向同一行政机关再次或多次提出的申请。笔者认为,本案中,同一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同一政府信息,但因针对第一次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申请人未能有效送达,导致不能确定申请人是否获取了第一次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因此认定申请人构成重复申请政府信息不予处理的情形明显不妥。
实践中,申请人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申请政府信息的认定,可以关注以下几点:申请人申请人如果后申请的多项内容包括前次申请的某项内容,行政机关是否分项做出答复。对于重复申请的事项,是否告知不予重复答复,其它事项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做出答复;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的文件名称、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因为申请的时间不同,而导致前次申请时不存在的文件目前已经存在了金融理财服务管理,行政机关就应予以公开而不能见到相同的内容就直接认定为重复申请,一般来讲前次未作实质性答复的,申请人申请人知情权未获保障,再次申请均不宜认定为重复申请。
关于行政机关在回复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充分保障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知情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立法初衷,在于防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其适用前提应是申请人首次申请后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
行政机关认为按照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在法定期限邮寄后,送达程序就结束了,但可能存在的情况是,申请人申请人第一次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并未能够确保被申请人获取。此时,实质上未充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事后申请人申请人若因未收到首次申请时行政机关所作的该告知书,从而对相同内容进行再次申请,较易产生行政纠纷。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的有效性,事关申请人申请人的知情权,行政机关也需充分考虑后续法律风险,从源头做好复议、诉讼风险防范工作。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申请人的重复申请时,行政机关应对其答复第一次信息公开申请的送达情况进行核实,与申请人申请人沟通,若确未收到,则面对申请人申请人的第二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性要求进行公开并保证有效送达。
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沟通,常常因为表达不准确、方式不对等问题,而难以实现沟通目的。申请人通过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获取信息、增进信任或达到维权目的,行政机关就需要与申请人有效沟通金融理财服务管理。
行政机关需要与申请人就相关申请公开的相关具体信息及可能相涉及的行政事宜或争议纠纷进行沟通,了解申请人的真实诉求及申请人诉求是否得到妥善处理,以便达到良好沟通效果。如,遇有十分紧急的情况,行政机关可电话沟通更为高效。
笔者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分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查询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后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如果以未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仅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未告知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则未尽到审查答复义务。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申请的认定上,不仅要考虑申请人前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相同,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作出答复;行政机关还有必要考虑到,对申请人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时,行政机关所作答复的事实根据是否可能发生变化,如国家秘密是否已经解密、行政管理过程是否已经完成、信息尚未制作的原因是否已经消除、因机构职能调整是否导致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发生变化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行作出适当的处理并说明理由。
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申请信息公开时,不能仅依据前后申请事项是否相同而做出是否予以答复判断。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文书。其目的是使行政相对人知晓送达文书的内容,行政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政文书未有效送达,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等权益。行政机关应当注重行政文书的送达,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行政文书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如何选择送达方式,不同的送达方式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首先,送达行政文书,优先选择直接送达,即将法律文书直接送交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的,必须留存送达回证,且送达回证上必须记明收到的日期、接收文件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考虑到直接送达的现实困难及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考量,行政机关在送达文书时应当按照“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留置送达为补充,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的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送达。实践中可主要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民营快递企业不能寄送公文,因此采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寄送行政文书,寄送时应当准确写明寄件人、收件人及联系方式、寄送文书名称及数量,寄送后应当及时查询签收记录。金融理财服务管理在当事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书的情况下,也可通过致电当事人确认可邮寄送达及送达地址,并对通话录音,当就送达问题产生纠纷时,确认书或录音资料可作为证据证明送达的合法性。金融理财服务管理确保即便在遇到当事人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或填错地址致使未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行政文书被退回,也可视为送达,且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采用留置送达的,应当把文书留在行政相对人住所,并邀请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代表见证,且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送达文书时,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在住所且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不能简单将法律文书张贴在现场。
电子送达文书的,必须经相对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只有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时,才能选择委托送达,如行政相对人是军人的,则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行政相对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则上不能通过村(居)委会或者用人单位向行政相对人转交法律文书,需要谨慎选用。
现实中,遇上行政相对人恶意规避送达的情况。可以采用“综合送达”方式,即同时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确保行政文书能够实际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并注意及时保存送达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比如当事人签收的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应对后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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